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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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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07-5-16 13:58:32

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1985-08-16發布 1986-10-01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      UDC 613.3  GB 5749-85
   1. 總則 
    1.1  為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向居民供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活飲用水,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特制訂本標準。  
    1.2  本標準由供水單位和規劃設計等有關單位負責執行,各級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負責監督執行情況。
    在新建、擴建、改建集中式給水時,供水單位的主管部門必須會同衛生、環境保護、規劃、城建、和水利等單位共同研究用水規劃、確定水源選擇、水源防護和工程設計方案,認真審查、設計,做好竣工驗收,經衛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分散式給水的水源選擇、水質鑒定、衛生防疫站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分散式給水的水源選擇、水質鑒定、衛生防護和經常管理,由供水所在地的鄉、鎮政府委派當地有關單位研究決定。
    各級公安、規劃、衛生、環境保護等單位必須協同供水單位,按標準規定的防護地帶要求,做好水源保護工作,防止污染。  
    1.3  本標準適用于城鄉供生活飲用的集中式給水(包括各單位自備的生活飲用水)和分散式給水。
    2.水質標準和衛生要求
    2.1 生活飲用水水質,不應超過下表規定的限量。
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項目
標準
感官性
狀和一
般化學
指標
 
色度不超過15度,并不得呈現其他異色
渾濁度
不超過3度,特殊情況不超過5度
臭和味
不得有異臭、異味
肉眼可見物
不得含有
PH
6.5~8.5
總硬度
(以碳酸鈣計)
450 mg/L
0.3 mg/L
0.1 mg/L
1.0 mg/L
1.0 mg/L
揮發酚類
(以苯酚計)
0.002 mg/L
陰離子合成洗滌劑
0.3 mg/L
硫酸鹽
250 mg/L
氯化物
250 mg/L
溶解性總固體
1000 mg/L
毒理學指標
氟化物
1.0 mg/L
氰化物
0.05 mg/L
0.05 mg/L
0.01 mg/L
0.001 mg/L
0.01 mg/L
鉻(六價)
0.05 mg/L
0.05 mg/L
0.05 mg/L
硝酸鹽(以氮計)
20 mg/L
氯仿*
60 ug/L
四氯化碳*
3 ug/L
苯并(a)芘
0.01 ug/L
滴滴涕*
1 ug/L
六六六*
5 ug/L
細菌學指標
細菌總數
100 個/mL
總大腸菌群
3 個/L
游離余氯
在與水接觸30min后應不低于0.3mg/L。
集中式給水除出廠水符合上述要求外,
管網末梢水不應低于0.05mg/L
放射性指標
總α放射性
0.1 Bq/L
總β放射性
1 Bq/L
    2.2 集中式給水,除應根據需要具備必要的凈化處理設備外,不論其水源是地面水或地下水,均應有消毒設施。取地下水直接供入管網的一次配水井,必要時,還應有除砂、防渾濁設施。
    有關蓄水、配水和輸水等設備必須嚴密,且不得與排水設施直接相連,防止倒虹吸。用水單位自建的各類貯水設備要加以防護,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污染。
    2.3 凡與水接觸的給水設備所用原材料及凈水劑,均不得污染水質。新材料和凈水劑均需經過省、市、自治區衛生廳(局)審批,并報衛生部備案。
    2.4 各單位自備的生活飲用水供水系統,嚴禁與城、鎮供水系統連接。否則,責任由連接管道的用水單位承擔。
    2.5 集中式給水單位,應不斷加強對取水、凈化、蓄水、配水和輸水等設備的管理,建立行之有效的放水、清洗、消毒和檢修等制度及操作規程,以保證供水質量。
    新設備、新管網投產前或舊設備、舊管見修復后,必須嚴格進行沖洗、消毒,經檢驗渾濁度、細菌、肉眼可見物等指標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2.6 直接人事供水工作的人員,必須建立健康檔案,定期進行體檢,每年不少與一次。如發現有傳染病患者或健康帶菌者,應立即調離工作崗位。
    2.7 分散式給水應加強衛生管理,建立必要的衛生制度,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做好經常維護和管理工作。
    3.水源選擇
  3.1 新建水廠的水源選擇,應根據城鄉遠、近期規劃,歷年來的水質、水文和水文地質資料,取水點及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同時考慮到地方病等因素,從衛生、經濟、技術、水資源等多方面進行綜合評價,選擇水質良好、水量充沛、便于防護的水源。宜優先選用地下水,取水點應設在城鎮和工礦企業的上游。
    3.2 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應符合下列要求。
    3.2.1 若只經過加氯消毒即供作生活飲用的水源水,總大腸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過1000個,經過凈化處理及加氯消毒后供作生活飲用的水源水,總大腸菌群平均每升不得超過10000個。
    3.2.2 水源水的感官性狀和一般化學指標經凈化處理后,應符合本標準2.1條的規定。
    分散式給水水源的水質,應盡量符合本標準2.1條的規定。
    3.2.3 水源水的毒理學和放射性指標,必須符合本標準2.1條的規定。
    3.2.4 在市氟區或地方性甲狀腺腫地區,應分別選用含氟、含碘量適宜的水源水。否則應根據需要,采取預防措施。
    3.2.5 水源水中如含有本標準2.1條中未列入的有害物質時,按TJ36-79《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有關的要求執行。
    3.3 若遇有不得不選用超過上述某項指標的水作為生活飲用水水源時,應取得省、市、自治區衛生廳(局)的同意,并應以不影響健康為原則,根據其超過程度,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采用適當的處理方法,在限定的期間使處理后的水質符合本標準的要求。
    4.水源衛生防護
    4.1 生活飲用水的水源,必須設置衛生防護地帶。
  4.2 集中式給水水源衛生防護地帶的規定如下。
    4.2.1 地面水。
    4.2.1.1 取水點周圍半徑100m的水域內,嚴禁捕撈、停靠船只、游泳和從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動,并由供水單位設置明顯的范圍標志和嚴禁事項的告示牌。
  4.2.1.2 取水點上游1000m至下游100m的水域,不得排入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護范圍內不得堆放廢渣,不得設立有害化學物品倉庫,堆棧或裝卸垃圾、糞便和有毒物品的碼頭,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劇毒的農藥,不得從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該段水域水質的活動。
    供生活飲用的水庫和湖泊,應根據不同情況的需要,將取水點周圍部分水域或整個不域及其沿岸劃為衛生防護地帶,并按述要求執行。
    受潮溜影響的河流取水點上下游及其沿岸防護范圍,由供水單位會同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根據具體情況研究確定。 
    4.2.1.3 以河流為給水水源的集中式給水,由供水單位會同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把取不點上游1000m以外的一定范圍河段劃為水源保護區,嚴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排放污水時應符合TJ36-79《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和GB3838-83《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有關要求,以保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要求。 
    4.2.1.4 水廠生產區的范圍應明確劃定并設立明顯標志,在生產區外圍不小于10m范圍內不得設置生活居住區和修建禽畜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或鋪設污水渠道,應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和綠化。
    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圍不小于10m的區域內,其衛生要求與水廠生產區相同。
  4.2.2 地下水
    4.2.2.1 取水構筑物的防護范圍,應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取水構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區的衛生狀況進行確定,其防護措施與地面水的水廠生產區要求相同。 
    4.2.2.2 在單井或井群的影響半徑范圍內,不得使用工業廢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劇毒的農藥,不得修建滲水廁所、滲水坑、堆放廢渣或鋪設污水渠道,并不得從事破壞深層土層的活動。如取水層在水井影響半徑內不露出地面或取水層與地面水沒有互相補充關系時,可根據具體情況設置較小的防護范圍。
    取水構筑物的防護范圍,影響半徑的范圍以及巖溶地區地下水的水源衛生防護,應由供水部門同規劃設計、水文地質、衛生、環境保護等部門研究確定。
    4.2.3 在水廠生產區的范圍內,應按地面水水廠生產區的要求執行。
    4.3 分散式給水水源的衛生防護地帶,以地面水為水源時參照本標準4.2.1.1和4.2.1.2的規定;以地下水為水源時,水井周圍30m的范圍內,不得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堆和廢渣堆等污染源,并建立衛生檢查制度。
    4.4 集中式給水水源衛生防護地帶的范圍和具體規定,由供水單位提出,并與衛生、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商議后,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公布,書面通知有關單位遵守執行,并在防護地帶設置固定的告示牌。
    對不符合本標準規定的集中式給水水源的衛生防護地帶,由供水單位會同衛生、環境保護、公安等部門提出改造規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責成有關單位限期完成。
    分散式給水水源的衛生防護要求由當地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提出,由使用單位執行。
    4.5 為保護地下水源,人工加灌的水質,原則上應符合本標準2.1條的規定。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不得排入滲坑或滲井。
   5.水質檢驗
   5.1 水質的檢驗方法,應按GB5750-85《生活飲用水標準檢驗法》執行。并由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負責進行分析質量監督和評價。
    5.2 城鎮的集中式給水單位,必須建立水質檢驗室,負責檢驗水源水,凈化構筑物出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
    有自備給水的大、中型企業,應配備專業(兼)職人員,負責本單位的水質檢驗工作。其他單位的自備給水,應由其主管部門責成有關單位或報請上級指定有關單位負責本行業、本系統的水質檢驗。
    分散式給水及農村集中式給水的水質,應由當地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根據需要進行檢驗。
    5.3 檢驗生活飲用水的水質,應在水源、出廠水和居民經常用水點采樣。
    5.3.1 城鎮的集中式給水的水質檢驗采樣點數,一般應按供水人口每兩萬人設一個點計算。供水人口超過一百萬時,按上述比例計算出的采樣點數可酌量減少;人口在二十萬以下時,應酌量增加。在全部采樣點中應有一定的點數,選在水源、出廠水、水質易受污染地點、管網末梢和管網系統陳舊部分等。
    每一采樣點,每月采樣檢驗應不少于兩次,有條件時可適當增加次數,檢驗項目在一般情況下,細菌學指標和感官性狀指標列為必檢項目,其他指標可根據當地水質情況和需要選定。采樣點和檢驗項目應由供水單位與當地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共同研究確定。對水源水、出廠水和部分有代表性的管網
    5.3.2 分散式給水水質的檢驗次數和項目,可根據需要決定。
    5.3.3 衛生防疫站、環境衛生監測站應對水源水、出廠水和居民經常用水點進行定期監測。
  5.4 選擇水源時的水質鑒定,應檢驗本標準2.1條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規定的指標和該水源可能受某種萬分污染的有關項目。
 
    附錄A              本標準用詞說明(補充件) 
    A.1 對本標準條文招待嚴格程度的用詞,采用以下寫法。
    A.1.1 表示很嚴格,非這樣做不可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必須”,反面詞要用“嚴禁”。
    A.1.2 表示嚴格,在正常情況下均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應”,反面詞一般采用“不應”或“不得”。
    A.1.3 表示允許稍有選擇,在條件許可時,首先應這樣做的用詞:
        正面詞一般采用“宜”或“一般”,反面詞一般采用“不宜”。
 
    附加說明: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提出。
    本標準由《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修訂組負責起草。
    本標準主要起草人:王子石  秦鈺惠  鄭乃彤  潘長慶  張明。
    本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負責管理,一般技術性問題由中國預防醫學科學院環境衛生所負責解釋。
    自本標準實施之日起,TJ20-76《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試行)》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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